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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文亮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内勤,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2011年5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莉,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艺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杜某某受聘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内勤工作,主要负责管理公司营业部郊县个人业务统计、汇总、上报和保费的收交工作。2008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杜某某在任该营业部内勤期间,利用其负责收交西安各郊县营业部所收“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以下简称学平险)保险费的职务之便,分别将长安区滦镇营业部给其上交的学平险保险费79695元、长安区韦曲营业部给其上交的学平险保险费22995元、长安区引镇营业部给其上交的学平险保险费18900元、高陵区营业部给其上交的学平险保险费13965元,共计135555元私自挪用。2、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在任上述营业部内勤期间,利用其负责领取和发放西安各郊县营业部人员补贴款的职务之便,将其领取的当年6至9月份共4个月的人员补贴款共计48743元私自挪用。3、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在任上述营业部内勤期间,利用其负责给投保人岳某某办理“小康之家-鸿运年年两全保”退保手续的便利,将公司退给岳某某的保费共计12323.08元私自挪用。被告人杜某某将上述私自挪用的公款共计196621.08元,陆续在购买彩票及玩老虎机等赌博活动中挥霍。2008年12月5日,公司向被告人杜某某催缴保费,被告人杜某某因无力偿还而躲避。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日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2011年6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家属向中国太保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毛某某、吕某某、孙某某、孙某、高某某、张某某、崔某证言、情况说明、补贴明细、岳某某退保材料、银行存汇款明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中国太保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证明、退款证明、现金交款单、档案明细、保险单、被告人杜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196621.08元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好、家属能主动配合退赃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欣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