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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金曼斯顿服装有限公司、岑加育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宁波某甲服装有限公司,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慈溪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某甲。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某甲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被告: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慈溪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甲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岑某某、王某某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岑某某名下的房地产。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被告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被告服装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5日向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借期六个月,贷款月利率14.7‰,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与被告服装公司签订某某合同一份,约定如被告服装公司未按约还贷付息,原告承某某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服装公司追偿代偿款及代偿款的利息(按月息8‰计算),并由被告服装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岑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愿意为被告服装公司提供反某某,反某某的范围按照某某法的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届期,因被告服装公司未还贷款,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本息612097.8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服装公司即时偿还原告某某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12097.8元,合计612097.8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息8‰计算);判令被告服装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3500元;判令被告岑某某、王某某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服装公司向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万元的事实;3.慈裕保字第20110705302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服装公司向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某某的事实;4.有关某某的权利与义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服装公司提供某某,双方确认某某权利义务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服装公司取得贷款60万元的事实;6.还款凭证和发票联,证明原告为被告服装公司代为清偿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12097.8元,合计612097.8元的事实;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用33500元的事实;8.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岑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服装公司向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反某某,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相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服装公司、岑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只是现在经济偿还能力差,要求每月归还一万元。原告对被告服装公司、岑某某要求分期归还的方案未予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原始证据,且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服装公司、岑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服装公司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岑某某、王某某之间设立的反某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服装公司代为清偿贷款本息612097.8元,被告服装公司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岑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因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相关义务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服装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某甲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慈溪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代偿款612097.8元,并支付原告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1209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某甲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3500元;三、被告岑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某甲服装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0元,减半收取计513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三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丽芬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利娜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某某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某某。反某某适用本法某某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某某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某某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某某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