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慈溪市佳聚塑料原料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森隆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佳聚塑料原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慈溪市佳聚塑料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6205761-2。法定代表人:戴纪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森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组织机构号码:75038049-5。法定代表人:汪国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慧琦,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慈溪市佳聚塑料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森隆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佳聚塑料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余姚市森隆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佳聚塑料原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的PVC塑料,截至2010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541.76元。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采购PVC塑料,并以传真形式订立采购合同。合同对货物的规格、型号、价款、质量标准、验收办法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管辖权约定为供方所在地法院。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2月23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PVC塑料计款388757.20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343541.76元,尚欠原告143757.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437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森隆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PVC塑料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认可原告诉情的尚欠货款金额;二.由于原告供给被告的PVC塑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使用该塑料所生产的电源线存在发白现象,销售后被客户投诉,造成电源线产品被退货,目前造成被告的损失有150000元之多。事情发生后,原告公司的人员同被告到被告的客户单位宁波中迪工贸有限公司确认损失情况,当时原告的公司人员也自认其PVC塑料有质量问题,并且愿意赔偿被告损失50000元,因被告认为损失与原告的赔偿额之间有差距,致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据此,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所提供的PVC塑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极大的损失,故被告要求退回原告PVC塑料6750公斤,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150000元。原告慈溪市佳聚塑料原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购合同11份,其中传真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PVC塑料买卖合同及约定管辖权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的事实;2.企业征询函1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541.76元的事实;3.发货单13份、发票7份,证明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PVC塑料计款388787.2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森隆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中迪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赔偿函1份,拟证明因原告所供的PVC塑料原料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生产的电源线被客户索赔的事实;2.退货明细单1份,拟证明因原告所供的PVC塑料原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生产的电源线退货价值124575.50元的事实;3.电源线产品实物及照片各1份,拟证明因使用原告提供的塑料原料生产的电源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国森签名或被告盖章的的3份合同予以确认,其余8份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宁波市中迪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赔偿函中的VDE返工原因没有明确,电线发白的原因也不明确,况且制造这些电线的原料是否为原告所提供,原告无法查证,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3也不能反映出原告所提供的PVC塑料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生产该电源线的塑料就是原告所提供的PVC塑料,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3份经原、被告确认的订购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另外8份订购合同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案外人对被告生产的产品因质量问题提出的索赔函,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PVC塑料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电源线产品实物及照片各一份,因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已存在数年的PVC塑料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数种型号的PVC塑料。双方签订了订购合同,其中订购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物理性能按供方提供的样品为准,环保性能按欧标RoHS,有特殊要求除外;第五条约定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的异议期限为:需方收到货质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十五日内以书面提出,环保性能需方卸货前封样,供方保存封样,如有异议半年内以书面提出,以封样检测数据为准;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30天;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管辖权归供方所在地法院。2010年8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541.76元。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采购PVC塑料,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2月23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PVC塑料计款388757.20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343541.76元,尚欠原告货款14375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作为供货方,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PVC塑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使用该原料生产的电源线存在质量问题,进而造成被告150000多元的经济损失,故要求退还部分货物、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也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森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佳聚塑料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43757.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计1587.50元,由被告余姚市森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