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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渝执字第004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江西钢丝厂与吴吟轩、吴玉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文忠,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徐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渝执字第00457-2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钢丝厂被执行人吴吟轩被执行人吴玉善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6)渝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吟轩、吴玉善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向申请执行人江西钢丝厂支付524929.32元及延期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219第、第2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拔被执行人吴吟轩、吴玉善的银行存款943409.32元(2012年4月5日后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一并执行),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吴吟轩、吴玉善的相应收入,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吴吟轩、吴玉善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桃基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习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