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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邓书坤、周增强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书坤,周增强,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书坤。2011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增强。2011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2011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书坤、周增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嘉秀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书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邓书坤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建北村建北桥南侧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仕雄、李峰杰海洛因约0.25克。2.2011年5月25日、26日,被告人邓书坤指使被告人周增强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丰村缪家郎下3号西侧桥西边路上、洪合镇建北村125路公交车建北村站附近、建北村戚家头17号西侧路边,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李峰杰、李仕雄海洛因各约0.125克。3.2011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邓书坤指使被告人周增强、刘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建北村125路公交车建北村站附近、建北村戚家头17号西侧路边,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峰杰、李仕雄海洛因各约0.125克;被告人邓书坤还指使被告人周增强、刘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农村倪家滩高铁路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海洛因约0.25克。2011年5月26日晚,公安机关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设村教工宿舍楼一单元402室被告人邓书坤的租房及衣服内查获海洛因44克、号码为151××××5597的手机1部,在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15克。毒品及手机均被当场扣押。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书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周增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扣押在案的海洛因44.1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邓书坤上诉提出,其未指使他人贩毒,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及衣服内扣押的44克海洛因不是其本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书坤、原审被告人周增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贾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移动电话通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周增强、刘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邓书坤所提其未指使他人贩毒,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及衣服内扣押的44克海洛因不是其本人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周增强、刘某被抓获后一直供称帮助上诉人邓书坤贩卖毒品;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原审被告人周增强、刘某仅系帮助上诉人邓书坤送毒品;44克海洛因均在上诉人邓书坤的房间及衣服内查获;原审被告人周增强虽于一审庭审中称44克海洛因系其所有,但其无法说明毒品来源,且相关的供述明显不合常理;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嘉兴仅两天,刚开始帮上诉人邓书坤贩卖毒品。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周增强、刘某受上诉人邓书坤指使贩卖毒品及扣押的44克海洛因系上诉人邓书坤所有。上诉人邓书坤就此所提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书坤、原审被告人周增强、刘某明知是海洛因仍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邓书坤贩卖海洛因45余克;原审被告人周增强贩卖海洛因6次,原审被告人刘某贩卖海洛因3次,均属情节严重。上诉人邓书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周增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书坤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建琴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