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建文与王东月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文,王东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刘建文,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崔桥镇。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东月,女,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刘建文与被告王东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承担。被告缺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仪式,于农历正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3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刘怡静。于1997年7月9日生育儿子刘怡康。另查明,原、被告现均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有原告刘建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孝勇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