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林启者与里学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者,里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林启者。被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迪。委托代理人:冯蒋华、陈继峰。原告林启者为与被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启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在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号:330381000007814号)23%的股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600万元、同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均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后由于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还借款100万元,同年10月25日还借款50万元,同年12月23日还借款100万元,其余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均未作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万元及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诉讼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为由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偿还借款本金为1100万元及本金1150万元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收款收据(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和网银交易查询资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属实,但2011年9月28日偿还了借款的利息50万元,该50万元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多余部分的应当作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减。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2012年3月30日原告收借款50万元的收条及被告公司关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50万元利息的情况说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600万元、同年9月9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共计1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均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借款的利息50万元、同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同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上述三笔款项被告均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1日,被告对上述的借款1400万元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和利率3.5%的内容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诉讼中,2012年3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综上,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5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作偿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林启者与被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借贷事实存在。被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50万元双方无争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即6.1%的四倍,违反了我国合同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40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止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63307元,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原告的利息50万元扣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后为136693元,应作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863307元,2011年9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启者借款本金10863307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800元,减半收取4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俊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