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程印东、王娜与钟六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印东,王娜,钟六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99号原告:程印东。原告:王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底世清。被告:钟六六。原告程印东、王娜为与被告钟六六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底世清、被告钟六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印东、王娜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2日,因被告向许雪英借款55万元而由两原告以其夫妻共有的出租车做抵押。后因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经三方协商,将该车作价充抵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4月12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承认欠原告车款72万元。扣除此前的车辆押金10万元以及被告代垫给许雪英的车款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仍尚欠原告57万元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7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2320元(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以后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1)杭拱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在监狱服刑,本案应适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3.出租车购车协议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许雪英将其挂靠在经纬公司的出租车转让给两原告的事实;4.许雪英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将其所有的出租车作价抵充被告向许雪英的借款及利息的事实;5.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明确欠两原告72万元的事实。被告钟六六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实际欠款是46万元,因为原告在崇贤买房时被告已归还了11万元,但原告已拿到属于被告的卖房款60多万元,所以不用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钟六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程印东、王娜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钟六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程印东、王娜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程印东、王娜作为保证人代某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钟六六追偿,被告钟六六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钟六六认为已归还原告程印东、王娜1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六六还提出原告程印东、王娜已取得其卖房款60多万元,但原、被告对此存在争议,被告钟六六亦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程印东、王娜要求被告钟六六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六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印东、王娜人民币5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钟六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