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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沈某与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23号原告:沈某,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蔡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与被告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海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