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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春文与唐山市长江美食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春文;唐山市长江美食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刘春文,男,1954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德正,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长江美食城。法定代表人:王宝江,职务:总经理。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华西道59号。委托代理人颜昭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文诉被告唐山市长江美食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文诉称,我是经营熟食的个体业主,与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自2010年7月16日至9月14日,我共给被告送熟食55次,合计价款14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电脑打印的入库单,但至今没有给付货款,经我多次催要,仍拒不给付,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4000元。被告唐山市长江美食城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欠款无证据证实。请法院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文是经营熟食的个体业主,2009年,原告找到被告唐山市长江美食城推荐其熟食,被告经过试吃几次后决定同意原告送货。原告开始给被告送猪腰子、猪肝等熟食,送货款每两个月结清一次。2012年1月9日,原告来院起诉,称2010年7月6日至9月14日,被告没有将送货款14000元结清,提交了入库单55张和录音光盘一张,要求被告给付送货款。被告否认原告曾给其送货。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到被告唐山长江美食城吃饭,消费652元,未给付饭费。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入库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美食城的入库单,入库单上有被告美食城的工作人员的签名,并持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宝江和会计的要账录音,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腰子、猪肝的事实上的合同,被告虽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上注明了腰子、猪肝的卖价,被告应按入库单上金额予以结清货款。原告认可到被告饭店吃饭消费652元,未给付饭费,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长江美食城给付原告刘春文货款13348元。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薛 硕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 赵 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 冯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