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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利成与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成,陈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767号原告张利成。被告陈晶晶。原告张利成诉被告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晶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利成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9月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被告陈晶晶未作答辩。原告张利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晶晶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晶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利成借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陈晶晶负担。张利成同意陈晶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