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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后才与朱国卸、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卸,沈后才,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卸,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后才,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铭,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艮塔东路7号浣江商务楼7楼。负责人:黄玲夫,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朱国卸与被上诉人沈后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朱国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后才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沈后才与被告朱国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木工)劳务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款,并于2011年4月15日立下条据。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766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国卸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属实;原告所述事实不实,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资款,未支付部分只是双方对合同部分条款理解未达成一致引起纠纷;被告所立条据在被原告方围攻情况下被迫出具的;原告计算工程量有误。原告沈后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77692元工资款的事实;3、建筑工程劳务协议,证明原、被告签约事实,双方就面积、单价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面积以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4元,超深部分以同样价格计算。被告朱国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协议,证明原告与朱国卸签订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木工面积以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4元,基础超深部分已记入,不再另行计算;原告已按该协议计算工作量;2、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原告承建的宿舍楼和办公楼按模板,根据造价员造价宿舍楼7463.94平方米,办公楼6509.53平方米;3、裕安区劳动局保障监察大队证明,证明原告曾到劳动局索要工资,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未果,主要原因是原告工程量计算有误;4、清算单,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劳务工资288328元;因双方对工程量计算方式不一致,造成被告未支付余款;该单是在原告带人胁迫下被逼所签;该单是2011年4月15日所签订;5、通话单记录,证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受到原告的威胁和围攻,曾拨打110报警,因未得到处理,被告朱国卸为脱身才签订的清算单。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沈后才与被告朱国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木工)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朱国卸承包的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及宿舍楼的木工工作,被告支付工资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朱国卸支付原告工资款288328元,后因双方对签订的《建筑工程(木工)劳务协议》计算超深部分模板面积理解不一致发生纠纷,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2011年4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朱国卸尚需支付原告沈后才工资款77692元,并立下条据。被告于当日即支付给原告1000元,余款76692元至今未付,从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协议中没有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及负责人签字,又未提出其它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朱国卸所述其所签订的条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国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后才欠款76692元;二、驳回原告沈后才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20元,由被告朱国卸负担。朱国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程量有误;2、上诉人所立欠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工人工资款12000元应从中比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上诉人朱国卸提供一份2011年5月20日沈后才所立的条据,意在证明其为沈后才代垫工人工资12000元。沈后才质证意见:对此条据无异议。本院对此条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朱国卸于2011年5月20日代沈后才垫付人工工资12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朱国卸所立欠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朱国卸于2011年4月15日所立欠条上载明的工程量是由朱国卸的技术人员核算,朱国卸予以确认的条据,现朱国卸诉称该工程量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朱国卸称此条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立,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对其为被上诉人沈后才垫付的12000元,沈后才同意从朱国卸欠付的工程款中比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国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沈后才欠款76692元64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朱国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