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关继林、吕彩玲等与杜仕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继林,吕彩玲,杜仕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关继林,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吕彩玲,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赖成、赖国伦,分别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杜仕喜,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东县,现住中山市,原告关继林、吕彩玲诉被告杜仕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成、赖国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仕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继林、吕彩玲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借款后长期不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确定给付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借据1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12月29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由叶青新作见证人。双方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借款后长期不归还,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杜仕喜尚欠借款1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据证明,并对借款过程作了相应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借款人经出借人催告后仍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仕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关继林、吕彩玲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给付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50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罗晓冰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