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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38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同村村民司某某家的卧室床头处盗窃一块翡翠挂件。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珠宝首饰鉴定书,价格标签,玉石价格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