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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埭支行与张建国、���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34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埭支行。代表人:屠金良。委托代理人:周慧英。被告:张建国。被告:李海明。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埭支行为与被告张建国、李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李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埭支行起诉称:被告张建国、李海明于2010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644999‰,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李海明进行担保。如被告张建国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但被告张建国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海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在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4612元,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11.4674985‰从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李海明对被告张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建国、李海明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2010年11月24日,��告张建国、李海明与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埭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644999‰,若被告张建国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李海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建国的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张建国所借款项逾期之日起满两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两被告如若违约,需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建国发放了50000元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向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元代理费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张建国、李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被告张建国、李海明与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埭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0日,合同利率为7.644999‰,若被告张建国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李海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建国的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张建国所借款项逾期之日起满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合同还约定,两被告如若违约,需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建国发放贷款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国未归还借款,被告李海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追讨借款,支出了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埭支行与被告张建国、李海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受其约束。被告张建国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除了按约还款付息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海明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被告张建国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情况下,负有在保证期间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义务。由于保证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两被告违约时,需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埭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461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761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9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11.467498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李海明对被告张建国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张建国、李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