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剑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剑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06694-9,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31号南楼307室。法定代表人周虹明。委托代理人沈肖容、王亚超,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剑颖。原告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核物业公司)诉被告姚剑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肖容、王亚超、被告姚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核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杭州市萧山区明辉花园14幢301室业主。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明辉花园(以下简称明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合同载明:原告为明辉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期限为2年,自2009年5月31日24时起至2011年5月31日24时止;高层住宅三至十九层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自2009年6月起至2009年12月、2011年1月起至2011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579.93��(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5.38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579.93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剑颖辩称:1、原告进驻明辉小区没有经过小区全体业主选聘,业主委员会无权单方面与某个物业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为此,原告进驻明辉小区的第一天起就是不合法的。2、原告没有资格起诉明辉小区业主。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书之规定,明辉小区内10台电梯的维护费用由本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那么原告收缴的物业服务费干什么用?物业法明确规定,物业服务费包含小区公共设施的保养维护及日常运行费用。3、原告内部管理混乱,账目不清。被告早已交纳2009年6月至同年12月的物业服���费,以原告开具的物业服务费发票为证,但现多位业主向被告(系现任明辉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反映物业服务费已交纳,然发票已遗失,致使无法证实已交纳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应提供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依据。关于被告为何未交纳2011年1月至5月的物业服务费,是因为:1、原告未派工作人员收缴;2、原告在退出小区管理时没有和现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正常交接,并拒绝提供小区备案资料,导致现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给小区业主带来很大损失。另原告在非法管理本小区期间,遗留下很多安全隐患,比如楼道消防器具全部遗失,高层电梯运行合格证没拿出来,电梯维护费没交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及明辉业主的起诉,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当面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众核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及已约定收费期限、收费标准等内容的事实;2、催款通知单1份,欲证实原告对此物业费已进行过催告的事实;3、房产信息(即查档记录)1份,欲证实被告系杭州市萧山区明辉花园14幢301室房产产权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业主没有同意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剑颖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杭萧商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对原告收取物业费的使用情况有异议;2、发票1份,欲证实被告已交纳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发票显示的是15幢301室物业服务费已交纳,但可进行核实是否写错了房号。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证据1仅说明杭州兴业电梯有限公司为维护保养明辉小区的公用电梯而产生的电梯养护费,应由明辉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支付责任,然明辉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再次确定责任人或单位,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虽显示的15幢301室,但显示的业主应为本案被告,且该收款收据也为被告持有,故可以证实被告已交纳了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为此,本院认定证据2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杭州市萧山区明辉花园14幢301室(高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65.38平方米)业主。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明辉花园(以下简称明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合同载明:原告为明辉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期限为2年,自2009年5月31日24时起至2011年5月31日24时止;高层住宅三至十九层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09年6月份及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5月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289.96元。本院认为:明辉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明辉花园全体业主和物业���用人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被告系明辉花园业主,应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已交纳了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剑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6月份及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5月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289.96元;二、驳回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姚剑颖负担。杭州众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姚剑颖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