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44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新都明珠××楼××至××室。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陈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1日,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2年3月29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陈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四江口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柏顿公馆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一、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84600.68元(医疗费16947.04元、护理费8308.60元、误工费14770.84元、残疾赔偿金36199.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603.64元;二、被告陈甲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11997.64元某担赔偿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诉请2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籍类别计算;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按照住院70元/天,出院后3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诉请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陈甲在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及被告陈甲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外伤、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原告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3.宁波天童某法鉴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及原告花费某某费1600元的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6947.04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325元,及至杭州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288元的事实。6.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地事务所、宗汉街道办事处、百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承包权证一份,被征土地补偿款领取凭证,证明原告的承包地于2009年6月已经被全部征收、原告已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7.由慈溪市宗汉街道司法所及百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以务农和渔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中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其他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证据5中原告就诊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交通费金额无异议;对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陈甲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6,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司某某定意见书由合法机构作出,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司某某定意见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部分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因村民委员会及司法所并非公民从事生产、经营的管理或登记机构,故本院对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9日,被告陈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四江口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柏顿公馆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宁波天童某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5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陈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甲已向原告支付过11000元。原告承包土地已于2009年6月被全部征用。根据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花费为16947.04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鉴定费花费为1600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户籍类别虽为农民,但原告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用,被告关于原告应按户籍类别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宁波天童某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6199.20元。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参考本市上一年度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77.1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049.50元,合计3526.62元。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诉请误工费14770.84元,本院不予支持。参考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25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613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严某某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方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应由被告陈甲承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199.20元、护理费3526.62元、交通费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333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甲对原告邹某某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69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197.04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1000元,尚需支付19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39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65元,被告陈甲负担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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