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民一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倩倩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倩,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一初字第00222号原告:张倩倩,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910529037。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011651029。被告:王峰,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倩倩诉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被告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倩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和2010年6月,被告王峰先后二次向原告张倩倩娘家借款,计人民币6000元,其中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其余2000元系经王某之手转交被告王峰。该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峰偿还其欠款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倩倩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000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书面���言,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其中2000元由其转交给王峰。4、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父亲。被告王峰辩称:原告所诉6000元借款不是事实,原告应返还其彩礼款20000元。被告王峰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峰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被告所写;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钱没有交给被告王峰。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峰向原告张倩倩借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我王峰向张倩倩借钱肆仟元整,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决不反悔,立字人:王峰,债主:张倩倩,日期2010.6.21。”其中日期为张倩倩后来添写。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峰欠原告张倩倩现金4000元,既有原告陈述又有被告王峰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张倩倩要求被告王峰偿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另2000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峰抗辩该4000元欠条不是其所写,但未提出对该欠条笔迹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被告王峰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倩倩借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