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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珠海华大浩宏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华伟兴业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大浩宏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华伟兴业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34号原告珠海华大浩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波。委托代理人李仲国。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杭州华伟兴业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国伟。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原告珠海华大浩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杭州华伟兴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国、王浩,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浩宏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柔软剂等货物,合计价款10559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结算,其已依法认证抵扣。上述货款除被告已支付15000元外,尚欠90590元,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货款90590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年利率6.24%支付原告上述欠款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按年利率5.85%支付原告上述欠款从起诉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兴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实为原告与其他三个人发生了买卖交易,且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货款,并由被告代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浩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金额为105590���的买卖关系,并且发票经被告入账和已依法抵扣认证的事实;2、中山市浩宏化工有限公司提货单1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所提货物明细,包括品名、规格和数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系被告公司代开,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提货单上的签收人非原告公司职工,且提货单与发票之间无对应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系合法、真实,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辩论,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柔软剂等货物,合计货款105590元。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结算,被告亦按照国家税务法规予以认证抵扣。���告已收到货款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59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590元未付属实,被告延期支付并造成原告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认为与原告并未发生实际交易的辩称,经本院审核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已收具增值税发票并入账的事实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及证实具体的交易金额;合同经办人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范畴,作为买受人有权指定他人代为收货,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称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华伟兴业印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珠海华大浩宏化工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905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85%支付珠海华大浩宏化工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杭州华伟兴业印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杭州华伟兴业印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珠海华大浩宏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华伟兴业印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珠海华大浩宏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施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