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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河口区新户镇新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义路150号线杆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金杯”面包车相撞,致使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陈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孙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24mg/100ml。另查明,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战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