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房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房某无证驾驶冀T×××××号轿车,沿衡德高速公路景州连接线(龙华镇大桥街北头)由东向西转弯时,因疲劳驾驶而驶入便道,与在现场的胡桂香、王立枝、窦海龙相撞,造成胡桂香当场死亡、王立枝经抢救无效死亡,窦海龙受伤的事故发生。被告人房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房某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房某的近亲属已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房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某、吴某、王某的证言;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冀)公(吴)鉴(尸检)字(2011)1号、(冀)公(吴)鉴(尸检)字(2011)2号,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衡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冀T×××××车辆信息表、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证明书、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到条、谅解书、房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房某能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乜风凯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崔津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