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与中国租船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Date,li.MsoDate,div.MsoDate{margin-top:0cm;margin-right:0cm;margin-bottom:0cm;margin-left:5.0pt;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color:black;}div.Section1{page:Section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运强,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彭志,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租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梅,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租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津海法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海亮、张丽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理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刘莹,被上诉人中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案外人香港好利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公司)与中租公司达成租船合同,租用中租公司“GRUEATMOTION”轮从事自越南至南中国的为期9-10天的一个航次运输,“租金为41,000.00美元,包括每日超时,不足1日按照比例计算。受载日期:11月15日-20日”;“租船人在清洁确认定租后支付10日全部租金”;“租船经纪佣金:2.5+1.25致CLARKSON上海。”为保证前述租船合同的履行,理文公司作为好利公司的履行担保人,在中租公司与好利公司协商订立租船合同过程中,于2007年11月12日签署担保函,载明“无条件保证履行上述承租人在各个方面按时履行租船合同的全部条款和条件包括承租人支付以租金、运费、损害赔偿或其它形式应支付的任何款项”;“我司将按照你们的书面要求(包括电传或传真)无需其他手续立即支付任何应支付的款项,不作任何扣减,我们并同意本担保下的责任不以你们先对承租人提起诉讼为条件。本担保按照中国法解释,本担保下的每一个责任人应按你们的要求提交天津海事法院管辖。”中租公司11月15日没有收到汇款,致函好利公司称:“在船东向其银行确认后,银行确认至今仍没有收到2007年11月15日到期的附件所示总额为471,425.00美元的第一个10日的租金。因此,在此提醒租船人严重违反了租约第30条的规定,请将此信息作为船东发给租船人要求在4个银行日更正并支付租金的通知。如果租船人没有在收到船东本通知之日起4个银行日内支付租金,船东将撤船并且不影响船东在法律上和租约项下第30条规定的权利。所有船东的权利都明确保留。”好利公司于11月15日通过其经纪人进行答复:“致船东:我们当时考虑从贵公司租船主要是因为我们受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租船,而当前的情况可能归因于以下两个原因。第一,由于没有解决租金问题而导致的交船地点的改变和交船时间的延误。第二,广东理文造纸并没有履行相关的贸易事宜,因此租船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对船东造成的不便深表歉意。”11月16日,中租公司做如下答复:“由于租约于2007年11月14日在中租公司(船东)和DoodFortune(租船人好利公司)之间完全成立,船东和租船人都有义务履行该航程。如果租船人坚持取消该航程,船东将保留依据租约请求全部损失的起诉权。”租约取消后,中租公司于当日与ArmadaPacificBulkCarriers(Singapore)PteLtd签订了一份租船确认书,日租金为32,000.00美元。租约为期租,从丹皮尔或德黑兰到台湾,计划运输货物为盐。租约提供3.75%租船经纪佣金加上1.25%给Ausea。中租公司本次租船合同日租金应为41,000.00美元×(100%-2.5%-1.25%)=39,462.50美元,与ArmadaPacificBulkCarriers(Singapore)PteLtd签订租船合同日租金为32,000.00美元×(100%-3.75%-1.25%)=30,400.00美元,日租金差为9,062.50美元,10日租金共计90,625.00美元。租船合同纠纷发生后,中租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好利公司向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由CHRISTOPHERJWMOSS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对租船合同纠纷进行了仲裁,并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对好利公司与中租公司之间存在租船合同关系及好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进行确认,并裁决:“A.我发现并支持二船东(中租公司)请求完胜。B.因此我裁决租船人(好利公司)应该直接向二船东支付总额90,625.00美元,以及前述款项的利息,年利率为5.25%、每三个月以复利方式计算、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C.我进一步裁决租船人应该向二船东承担并支付本仲裁的合法费用,包括本终局仲裁裁决书的费用2,180.00英镑(包括我在仲裁期间的收费和费用),如果在第一次开庭中,二船东已经支付本终局仲裁裁决书的任何部分费用,他们有权从租船人处获得他们所支付数额的即时偿付,以及该数额的利息,年利率为4.5.%,每三个月以复利方式计算,自二船东支付之日起至租船人偿付之日止。”中租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支付了仲裁费用2,180.00英镑。2011年4月21日,中租公司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经过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后,最终好利公司无能力偿还债务,中租公司不能从好利公司获得赔偿。另查明,2008年8月14日,中国租船公司变更为中国租船有限公司。中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理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赔偿因被保证人好利公司违反租船合同给中租公司造成的损失90,625.00美元及其利息;2、理文公司赔偿中租公司仲裁费用129,148.00美元;3、判令理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2010年7月13日中租公司与好利公司租船合同纠纷经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中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理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赔偿因被保证人好利公司违反租船合同给中租公司造成的损失90,625.00美元及该款按照年利率为5.25%,每3个月以复利方式计算,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理文公司赔偿中租公司仲裁费用2,180.00英镑及该款项按照年利率为4.5%,每3个月以复利方式计算,自支付日(2010年5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理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审期间,中租公司提交了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船合同确认函的电子邮件及中文译文,;2、租船经纪人张楠证言及中文译文;3、理文公司担保函及中文译文;证据4、取消租船合同函及中文译文;证据5、“GREATMOTION”轮2007年11月16日租船合同确认书、租金清单、银行入账通知书及中文译文;证据6、中租公司向理文公司索赔函;证据7、说明;证据8、证人李永琴证言;证据9、仲裁裁决书;证据10、仲裁费支付凭证;证据11、法院诉讼费票据;证据12、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好利公司无偿债能力的公证、认证文件。理文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事担保合同纠纷。关于中租公司与案外人好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船合同及好利公司违约的问题。中租公司已依照仲裁条款,向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由CHRISTOPHERJWMOSS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对租船合同纠纷进行了仲裁,并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中租公司与好利公司之间存在租船合同关系,并认定好利公司违约,应当支付中租公司租金损失和相应利息以及仲裁费用和相应的利息损失。该仲裁裁决已经公证、认证,并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应当承认及执行的规定,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亦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做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可以作为在我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该证据结合本案中中租公司与好利公司之间订立和取消租船合同的电子邮件证据、担保函及张楠证言,可以综合认定中租公司与好利公司之间存在租船合同关系和好利公司违约的事实。理文公司以中租公司不是“大运”轮的船东,不具备订立租船合同的主体资格,其签订“大运”轮租船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中租公司针对“大运”轮对外订立租船合同,不以享有“大运”轮所有权为前提,也无须大运轮船东授权或追认。理文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理文公司是否向中租公司出具担保函问题。作为中租公司证据的担保函虽不是原件,也无法判定是复印件还是传真件,但是该担保函内容与租船合同确认函、租船经纪人张楠事实陈述、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同样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理文公司出具担保函的事实。担保函时间与主合同内容相互呼应印证,也不存在时间不合理问题。围绕该担保函的形成过程,中租公司陈述了时间、地点、具体过程及相关人员等线索,理文公司以担保函并无原件为主要理由对担保函真实性提出的质疑,并未提供任何反证或充分的否定理由,其否认提供过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担保函效力及理文公司所应承担责任问题。理文公司提出两点理由:其一、担保函的出具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应归于无效,理文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内容中,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归于无效,应当针对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的情况,本案并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其二、担保函属于并未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应认定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理文公司为在境外的债务人好利公司向境内的债权人中租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登记手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本案担保函内容无效,理文公司所提该抗辩理由成立。中租公司主张的担保合同有效,理文公司据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张没有依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内容,关于原、被告双方作为无效担保合同双方债权人和担保人,在一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各自对于担保无效的相应责任,该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作为我国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应当知道我国法律对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双方在不符合对外担保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出具和接受担保函,对此均有过错。理文公司向中租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不能超过好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理文公司在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债务人好利公司财产进行执行已经完毕,好利公司已无能力清偿债务,原审法院遂酌定理文公司应当赔偿好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即以下款项的二分之一:因被保证人好利公司违反租船合同给中租公司造成的损失90,625.00美元,以及前述款项按年利率为5.25%,每三个月以复利方式计算,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仲裁费用2,180.00英镑及该款项按照年利率为4.5.%,每三个月以复利方式计算,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理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租公司损失45,312.50美元;二、理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租公司仲裁费用损失1,090.00英镑;三、理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租公司45,312.50美元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为5.25%,每三个月以复利方式计算,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四、理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租公司1,090.00英镑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为4.5%,每三个月以复利方式计算,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中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6元人民币,由中租公司负担13900元人民币,理文公司负担4746元人民币。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由理文公司负担。理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五项,改判理文公司无需向中租公司赔偿任何损失或给付任何款项,依法判令中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中租公司提交的涉案《担保函》的传真件不能证明是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张楠并未亲身经历出具《担保函》的过程,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张楠作为租船经纪人,与中租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张楠的证人证言应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对其采信是错误的。(二)中租公司提交的《终局仲裁裁决》是在好利公司没有进行任何答辩而作出的,且其中也未涉及《担保函》,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即使认定了《担保函》的真实性,但该《担保函》所担保的对象是“2007年11月12日的租船合同”,而并非中租公司所主张的2007年11月14日的租船合同,原审法院要求理文公司对2007年11月14日的租船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担保函》是理文公司以传真方式出具的,中租公司提交了理文公司在2007年11月12日1433时、1535时、1604时,以及11月13日1333时传真发送的五份《担保函》,其中除第一份外,其余四份均盖有理文公司的公司章,并且后三份由理文公司抬头纸制作并盖有骑缝章,传真左上方显示传真发送的时间以及发送方为理文公司,且租船经纪人张楠《事实陈述》及CLARKSON《情况说明》均对理文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过程进行了说明,11月13、14日租船经纪人的《租船合同确认涵》中承租人条款中也明确了好利公司由理文公司担保履行,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理文公司出具《担保函》的事实。(二)《终局仲裁裁决》的作出符合法律程序,且已经香港高等法院承认并执行,应当作为认定理文公司承担《担保函》项下保证责任的依据。(三)涉案《租船合同确认书》的最终文本虽然于2007年11月14日得到确认,但该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在11月12日就已达成,张楠作为租船经纪人于2007年11月12日向CLARKSON定租,因不满意好利公司的背景,中租公司要求租船合同下货物的买家和收货人的理文公司对该租船合同提供履约担保,后基于理文公司提供了担保,才于11月14日对《租船合同确认书》进行了确认。因此,《担保函》所担保的租船合同就是涉案2007年11月14日的租船合同。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好利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法人。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事担保合同纠纷。关于理文公司是否出具了涉案《担保函》。中租公司提交了CLARKSON公司接收的理文公司先后五次传真的《担保函》原件,除第一份外,其余四份均盖有理文公司的公司章,并且传真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12日1535时、1604时,以及11月13日1333的传真均由理文公司抬头纸制作并盖有骑缝章,传真件左上方显示有“FROM:LEEMANGUANGDONG”。对于理文公司提出的中租公司提交的涉案《担保函》的传真件不能证明是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担保函》是采用传真形式出具,而CLARKSON公司接收传真的纸质为普通打印纸,因此传真件的原件往往与复印件外观相似,理文公司仅以该相似性而否定中租公司提交的《担保函》传真件为原件,应当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同时,本院认为,该《担保函》并非孤证,结合租船经纪人张楠出具《事实陈述》及CLARKSON出具《情况说明》均对理文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过程进行了说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理文公司出具了涉案《担保函》。关于涉案《担保函》所担保的内容。对于理文公司提出的该《担保函》所担保的是2007年11月12日租船合同,其不应对涉案2007年11月14日租船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函》明确记载了所担保的船名为“大运”轮、装运期为2007年11月15日—20日,租期约10天,租船人为好利公司,租船合同为纽约土产格式。现有证据表明中租公司与好利公司的经纪人虽于2007年11月12日开始协商租船合同条款,但当日并未签订合同,直至11月14日才达成租船合同,而上述《担保函》所担保的内容与涉案2007年11月14日租船合同一致,由此,本院认定涉案《担保函》所担保的应当为涉案租船合同项下航次。涉案租船合同的租船人好利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法人,理文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本案《担保函》无效,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所认定的理文公司承担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理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3.17元人民币,由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彤代理审判员张丽娜代理审判员王海亮二○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于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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