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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汤某甲。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邱志国。原告汤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姜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汤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08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妥善处理好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汤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原告陈述的双方自2008年起分居并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殴打情况属实,但系因家庭琐事争执所起,并非家庭暴力,而且被告也曾对原告实施过暴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仅能证明2012年2月间,原、被告二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汤某乙。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丈夫未尽到责任,夫妻间时有争执,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2年2月间,原、被告二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殴打被告,被告为此报警处理。2012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妥善处理好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多年也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增强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