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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苏福永与张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福永,张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苏福永,无职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云,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军,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该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苏福永与被告张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福永委托代理人秦云,被告张建军,被告唐山人保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福永诉称:2011年8月27日13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DY9**号丰田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村西时,与被告张建军驾驶的冀B222**号丰田小客车由西向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损经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古价事定字(2011)2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67319元。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所有的冀B222**号小客车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车损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65319元、鉴定费2000元及拖车费300元共计67619元,被告张建军应当赔偿30%即20285.7元。现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建军辩称:没啥说的。被告唐山人保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应合法有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车损物价鉴定过高,其中修理项目高于市场价值,且物价定损为含税价格,原告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应按实际车损应扣减17%的增值税。三、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庭审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1、苏福永与被告张建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张建军与被告唐山人保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67319元。提交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67319元。被告张建军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唐山人保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有些配件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唐山人保未提交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鉴定费2000元。提交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张建军与被告唐山人保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拖车费300元。提交票据1张,证明拖车费用。被告张建军与被告唐山人保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7日13时,被告张建军驾驶冀B222**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西时与原告苏福永驾驶的冀BDY9**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苏福永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70%的责任),被告张建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0%的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67319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张建军的冀B222**号小客车在唐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建军名下的冀B222**号小客车在唐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福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建军赔偿原告苏福永车辆损失65319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的30%,即20285.7元。上述第一、二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