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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阮某为与被上诉人华丰××有限公司与华丰××有限公司、朱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某,阮某为与被上诉人华丰××有限公司,华丰××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丹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人阮某为与被上诉人华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某某)、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商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2日,阮甲入海宁许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许某镇政府)(总预算专户)100万元,汇款用途处注明为保证金。2008年9月4日,许某镇政府开具往来款票据一份,载明付款人为华丰某某,款项内容为暂收款。2009年1月8日,许某镇政府汇入华丰某某100万元,款项用途处注明为退回保证金。2010年5月17日,海宁市公安局对阮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阮某在笔录中称朱某某向其借款100万元,阮某于2008年9月2日根据朱某某的指示将100万元汇入许某镇政府(总预算专户),但此后朱某某并未还款。2010年7月13日,阮某以许某镇政府为被告向某某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阮某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08年8月从朋友处获悉许某镇政府将出让相关土地的情况后,将100万元汇入许某镇政府。但许某镇政府疏于通知,致其未能及时得到信息,错失受让土地的机会。后阮某以华丰某某为被告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又撤回起诉。华丰某某于2010年4月由宁某某丰甲设房产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阮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至9月期间,华丰某某与许某镇政府就海宁市许某镇胜利村临平南大街东侧面积17683平方米某某出让事宜多次进行磋商后,许某镇政府要求华丰某某向其指定账户汇入100万元土地投标保证金,然后就该地块出让事宜与有关部门沟通并要求有关部门组织启动挂牌出让的相关程序。朱某某系华丰某某法务人员,其告知阮某上述事实,希望阮某为华丰某某先行垫付100万元,并承诺无论土地竞拍是否成功,均会及时退还阮某100万元。阮某考虑到华丰某某的实力与商业信誉,加之与朱某某相识多年,在朱某某同意担保的口头承诺之下,遂同意为华丰某某垫付100万元。2008年9月2日,阮某将100万元汇入许某镇政府指定的收款人户名为许某镇政府(总预算专户)的账户内。后该地块被浙XX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得(详见海宁国土资源局发布的海土告字2009第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示)。2009年1月8日,许某镇政府将阮某的100万元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退给华丰某某。华丰某某收取该款后未能返还阮某。阮某多次与华丰某某交涉,均无果。阮某认为,华丰某某收到许某镇政府退还的100万元土地投标保证金后,未能返还阮某显属错误。朱某某亦未履行其担保的承诺,损害了阮某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一、华丰某某返还阮某垫付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6000元(按年利率5.4%从2009年1月9日计算至2011年5月9日,以后利随本清);二、朱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华丰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华丰某某与阮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要求阮某垫付款项。华丰某某从未收到过阮某支付的任何款项,阮某要求返还垫付款没有任何依据。关于涉案土地拍卖一事,华丰某某曾向许某镇政府了解过该地块情况,因对该地块不满意,加之许某镇政府要求先付100万元作为保证金的做法于法不符、操作极不规范,华丰某某遂决定不参与该地块的投标。至于朱某某与阮某如何谋划操作该地块招投标事宜,华丰某某并不知悉。但是,根据阮某在海宁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明确该100万元系朱某某向阮某的个人借款,与华丰某某无关。华丰某某与阮某没有任何往来,从未与阮某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华丰某某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与阮某签订任何合同。华丰某某有项目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足以实施土地拍卖投标工作,不可能委托朱某某进行土地拍卖投标。华丰某某实力雄厚,更不可能委托朱某某向素不相识的阮某借款100万元。朱某某仅系世纪某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某丰乙司)的法律顾问,并非华丰某某的法律顾问,且朱某某系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华丰某某不可能委托律师向素不相识的阮某借款100万元。华丰某某与阮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同时,阮某起诉许某镇政府时也明确该款项与华丰某某无关;二、虽然100万元被许某镇政府退到华丰某某账户,但华丰某某并不知道该款项系阮甲往许某镇政府。戚某某凭收款收据及承兑汇票原件向华丰某某称100万元是其汇到许某镇政府的,要求华丰某某背书退还。因该款项并非华丰某某所有,而戚某某又持有承兑汇票的原件,华丰某某将款项背书给戚某某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阮某出借给朱某某100万元,应向朱某某要求偿还。请求驳回阮某对华丰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朱某某的确向阮某推荐借款给华丰某某。当时,世纪某丰乙司各账户均无较大余额,不足以支付土地竞拍保证金。朱某某即电话告知阮某,借款支付土地竞拍保证金是绝对安全的。因此,阮乙替华丰某某汇入许某镇政府,许某镇政府也以华丰某某保证金名义开具发票。但朱某某在上述事项某某后不久即从世纪某丰乙司辞职,直到2010年阮某追查到许某镇政府退款后被华丰某某背书转让,才知道情况。华丰某某的背书转让行为,实属草率。阮丙多次打电话给朱某某,朱某某可能说过款项能够解决,不会让阮丁成损失,并愿意承担督促推动之责。阮某误认为系朱某某提供担保,情有可原,但朱某某并未提供过担保。请求驳回阮某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阮某仅能提供其向许某镇政府汇款的凭证,但对于汇款原因,阮某的陈述各不相同。在海宁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阮某称是朱某某向其借款,其根据朱某某指示而付,而在起诉许某镇政府时则称是为其本人参与土地竞拍而付,在(2011)甬东民初字第133号案件及本案中又称系为华丰某某参与竞拍而垫付。对于因涉案款项而与阮某发生直接法律关系的相对方,阮某在不同场合作了不同陈述。而对于阮某与华丰某某之间的关系,系借款关系、委托关系或其他关系,阮某亦无法明确。所以,在阮某无法提供其与华丰某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阮某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也无法认定阮某与华丰某某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至于××政府××款项后××给谁、××公司收到款项后又退还给谁,实际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上述事实并不会改变阮某与华丰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阮某仅凭其将款项汇入许某镇政府,许某镇政府又将款项退回华丰某某的事实,即要求华丰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债务不存在,担保债务亦不存在,况且,阮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某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所以,阮某要求朱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4元,减半收取7467元,由阮某负担。阮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阮戊朱某某劝说并口头担保后,替华丰某某向许某镇政府汇款10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投标保证金。阮某基于对朱某某及华丰某某的信任,未要求其出具任何书面材料;二、后因华丰某某、朱某某未归还垫付款,阮己于2010年5月17日向许某镇政府了解款项去向,许某镇政府通知当地派出所给阮某做笔录,在证据不齐全的情况下,阮某只得陈述为朱某某向其借款。2010年7月13日,阮某向某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许某镇政府,因许某镇政府出示了已归还华丰某某100万元的相关凭证,故申请撤回起诉。随后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华丰某某,原审法院认为以不当得利起诉不妥,阮某又撤回起诉,改为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三、阮某于2008年9月2日向许某镇政府汇款100万元,许某镇政府于2008年9月4日向华丰某某开具100万元的暂收款凭证,2009年1月8日许某镇政府以银行汇票形式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华丰某某。基于上述事实,阮某与华丰某某虽无书面协议,仍应认定系为华丰某某垫付100万元土地投标保证金。华丰某某在收到许某镇政府退还的保证金后,未归还阮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华丰某某在未审核案外人戚某某有无实际支付该保证金的情况下,听信戚某某一面之词将100万元某某汇票背书给戚某某,该风险及责任应由华丰某某自行承担,何况将100万元某某汇票背书给戚某某的事实未经原审法院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阮某原审的诉讼请求。华丰某某答辩称:一、阮某没有代华丰某某垫付100万元,华丰某某与阮某从来没有任何往来;二、许某镇政府退还给华丰某某100万元是事实,但已由付款人戚某某持许某镇政府开具的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和银行汇票,到华丰某某办理了转账。因为戚某某曾经是华丰某某的项目经理,其在外面付了款,退回到华丰某某转账也是惯例,华丰某某根据戚某某提供的凭证办理转账没有任何过错;三、阮某从来没有委托朱某某办理什么项目,因为朱某某是律师,其应当知道当事人委托办理事项都是要出具委托书的。朱某某在没有华丰某某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不可能代理华丰某某任何事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阮某、华丰某某、朱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丰某某应否返还阮某100万元。阮某称其向许某镇政府交纳的100万元,系经朱某某劝说并口头担保后为华丰某某垫付用于拍卖土地的保证金,故华丰某某应将许某镇政府退还的100万元返还阮某。本院认为,因阮某无证据证明朱某某有权代表华丰某某曾与其签订过任何协议,故阮某与华丰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阮某要求华丰某某返还100万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债务不存在,担保责任亦不存在。故阮某要求朱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4元,由上诉人阮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潘丹涛审 判 员 徐 栋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