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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户某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户某某,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户某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因二人性格不合,在一起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现我二人分居已经一年多了,感情也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关系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1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生育一子。因二人性格上的差异,两人在一起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要良好的夫妻感情做基础。原、被告二人虽然存在性格的差异,两人在一起生活也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但这些并不足以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实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户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泽武审判员  吴顺军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红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