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金建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义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锁,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凤国,滦南县扒齿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1)奔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被告自2010年3月起在原告滦南县利民食品有限公司当电工,与原告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为其入了工伤保险。2010年7月20日被告在给分割车间安装门帘时从梯子上滑落下来,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后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15日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3月9日鉴定,被告之伤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半月。为做此鉴定,被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针对被告的工伤,滦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赔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此款现在原告处。为治此伤,原告在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滦南县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由被告之父金连任陪护,其有票据可证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担负。且被告受伤后,原告向其支付了工资共5020元,其中,2010年8月支付1565元,9月支付595元,10月支付715元,11月支付715元,12月支付715元,2011年1月支付715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67元。被告自2011年8月14日起不再在原告处上班,已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6日判决:一、原告滦南县利民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金建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36.6元、陪护费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9795.6元,去除原告已付给被告的5020元原告实际应给付被告84775.6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于本判决生效后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自2011年7月20日受伤,其伤情恢复后,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至滦南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前一天,且被上诉人在申请中也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2011年8月14日起不在上诉人处上班,并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系错误判决。另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1667元,并不低于唐山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判决按唐山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02元的60%即1861.2元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金建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名称为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建锁与上诉人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667元,双方均无争议。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5020元后实际支付84775.6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自2011年8月14日起不在上诉人处上班并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667元,低于唐山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原审判决依据唐山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唐山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将原审原告名称表述为“滦南县利民食品有限公司”有误,应为“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群 勇审 判 员 冷 玉代理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永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