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新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陕汽德仕零部件厂喷塑车间叉车办公室找到在此上班的被害人康某(系王某某妻哥),为近来自己和妻子康某某离婚一事向康言讨要说法。两人在交谈中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康某打倒在地致康某右腿受伤。经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康某右腿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陈述,证人尹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书证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司法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李新生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已经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