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荣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1日被荣成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刚波、孙绍军,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王琳,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于刚波、孙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石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了调解,被告人石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石某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6时许,在荣成市成山镇成山三村公路边,被告人石某因嫌出租车司机于守某某章载客,而与其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石某持单刃尖刀划伤于某某的右腕部,致于守影肢体外伤伤及神经、肌腱并影响功能,其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水果刀一把,办案说明,荣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之辩护人以石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