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珺与被上诉人李贝贝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珺,李贝贝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珺,女,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杰,系付珺的姐姐。委托代理人付强,系付珺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贝贝,女,1995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法定代理人李辉,系李贝贝父亲。上诉人付珺因与被上诉人李贝贝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珺及委托代理人吴杰、付强,被上诉人李贝贝及法定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父亲李辉与被告付珺于1992年登记结婚。原告1995年8月28日出生。1998年6月10日,原告父亲李辉和被告付珺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上载明:“婚生女儿贝贝由被告付珺抚养,李辉每月付给付珺子女抚养费八十元,从判决生效后,每年五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日各付半年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父李辉抚养。被告付珺未支付过抚养费。被告付珺的月均工资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起诉后的抚养费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月工资为1600元,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原告李贝贝年满18周岁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11648元(1600元/月×28%×26个月)。原告请求的后期教育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数额,但要求被告和原告父亲各承担一半,合法合理,本案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付珺承担的抚养费11648元,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款12000元,两项合计23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贝贝;二、原告李贝贝上学实际费用,每年12月月底结算,原告父亲与被告付珺各支付一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付珺上诉称,原审判决给李贝贝经济帮助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贝贝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贝贝在起诉时只要求付珺承担抚养费,没有要求经济帮助。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李辉与付珺离婚时婚生女李贝贝虽判给付珺抚养,但实际是李辉抚养,李贝贝起诉付珺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审判决给予李贝贝经济帮助12000元,超出其诉请,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故付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二、原告李贝贝上学实际费用,每年12月月底结算,原告父亲与被告付珺各支付一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上诉人付珺承担的抚养费11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李贝贝。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付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崔仁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光建—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