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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善雷与郑国成、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雷,郑国成,丁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77号原告:陈善雷,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国成,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丁萍,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善雷诉被告郑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善雷于2011年12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追加郑国成的妻子丁萍为共同被告。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成、丁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雷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国成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8日,郑国成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出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事后查明被告郑国成与被告丁萍系夫妻关系,且郑国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国成之妻丁萍应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郑国成、丁萍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郑国成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郑国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榭中派出所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国成与丁萍系夫妻关系及郑国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郑国成与丁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郑国成、丁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善雷与被告郑国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郑国成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同时,被告丁萍与被告郑国成系夫妻关系,且郑国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郑国成与丁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丁萍对上述郑国成借款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郑国成与丁萍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郑国成、丁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成、丁萍应归还原告陈善雷借款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