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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善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善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太贵,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茹,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善睦委托代理人宋陶,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1)太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国荣系原告指派的太仓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第一标段)、太仓市东海高尔夫别墅5-2号室内装饰工程的负责人。被告担任苏州国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8月,原告、苏州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分包苏州国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太仓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第一标段(地上1-3层),主要功能为公共部分,建筑面积约9000平方米,不包括固定、移动家具的制作、安装及普通装修部分;开工日期2006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7年2月8日,合同工期122天。施工期间,被告又将其太仓市城厢镇东海高尔夫别墅5-2号的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审审理中,原告陈述该涉案工程于2007年1月底竣工并通过验收,同年2月初被告即投入使用。就涉案工程款,被告于施工期间支付原告500000元,又于2008年2月支付原告200000元,合计700000元。原审又查明,2011年4月29日12时15分许,原告的工程负责人王国荣与被告就工程款事宜进行交涉。交涉过程中,被告陈述已将最后一笔200000元尾款支付给王国荣,且王国荣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对此,王国荣表示认可,并承认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由施工分包合同、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原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系苏州国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董事长职务。2006年8月,苏州国大置业有限公司将太仓市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原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又将其太仓市东海高尔夫别墅的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按实结算。竣工后,经原告结算,别墅装修款共计1365069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7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6506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6506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装修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王国荣作为原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收取工程款并出具收条行为系代表原告履行职务。根据王国荣与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于2008年2月支付的200000元系工程尾款,至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结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50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即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由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08年2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此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2元,减半收取7091元,由原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上诉人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查明事实错误。电话录音中王国荣虽承认出具过收条,但同时反复说明在出具收条时明确了本案系争别墅工程与大酒店工程一并结算,结合被上诉人于电话录音中言明的“如果没有别墅这里面46万元你能拿走吗”,可以印证最后一笔20万元尾款是附有结算条件的。一审法院对录音内容断章取义,事实查明错误。2、未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总价;未查明电话录音中提到的46万元是基于大酒店工程的施工合同结算的,而非涉案工程款;未查明上诉人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约定两个工程一起结算故在大酒店工程结算前,双方涉案合同关系一直延续,2010年10月13日大酒店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未将涉案工程一起结算,上诉人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上诉人催讨涉案工程款,中断了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就涉案装修工程总价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以“拟驳回诉讼请求”为由,在未判决前就通知上诉人鉴定无必要。2、一审由审判员曹柏鹏开庭审理了本案,但判决书中却称“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玉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义务,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损失。四、依据证据规则应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上诉人认为20万元尾款是附条件的,是在别墅工程与大酒店工程一起结算的情况下才出具收条的。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29日的电话录音中称收条还在其手中,一审开庭传票是同年8月10日送达被上诉人的,至同年9月7日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以收条遗失拒不提供显然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被上诉人以收条遗失拒不提供,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并未完毕。综上,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开庭的是郭玉昆法官不是曹柏鹏法官,开庭时就宣布由曹柏鹏法官改为郭玉昆法官审理本案,并征询了双方意见,双方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上诉人于电话录音中明确承认收条在被上诉人手中,20万元是尾款。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录音的全部,只是认定录音中双方意见一致没有争议的部分。现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遗失了收条,就抓住这点要求被上诉人拿出来。上诉人举证的电话录音已经充分证明了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涉案别墅装修工程无书面合同,虽案外人王国荣参与合同履行(组织施工、主张工程款、受领工程款),但上诉人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未就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体提出异议,故可认定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未办理书面竣工验收手续,但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双方现就工程款的金额发生争议,应依据现有证据加以判定。双方就装修工程施工期间支付5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就2008年2月再付20万元工程款之数额亦无异议,但就该20万元付款在工程款结算中的意义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该20万元非最终付款而其他款项需待涉案工程与太仓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一并结算时才能确定金额,被上诉人主张该20万元即为尾款结清。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所示,该20万元系涉案工程尾款,依据一般文义,尾款即告结清,故应认定双方就涉案别墅装修工程已结算履行完毕。债务既已履行完毕,于诉讼中再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款实无支持的可能,债权的诉讼时效亦自无评价的意义。原审判决以假设的“即使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端进行诉讼时效的评判,亦无必要。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享有该规定上的推定利益,但未能有效证明其于出具收条时将涉案别墅装修工程与太仓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一并结算作为所附条件具明于收条中,即使上诉人主张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亦无法将推定上诉人该主张成立的利益归于上诉人。即使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9日电话录音中关于收条彼时尚在其手中所言为真,至一审2011年9月7日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称收条已遗失,亦无法认定该情形即属“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另,原审中系由郭玉昆法官于2011年9月7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2元,由上诉人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云峰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代理审判员  全 凌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