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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颜甲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甲,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398号原告颜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颜甲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颜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甲诉称:2007年6月7日、2007年7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7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月1.2%,本金250000元的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借款70000元的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归还了本金200000元,尚欠12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280000元的利息。2010年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5%。2011年9月、11月,被告分两次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100000元,共计归还300000元,尚欠该笔借款本金700000元。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820000元,支付利息121000元(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合计941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第一笔借款320000元属实。该笔款被告于2010年6月份还了200000元,余欠本金120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严某某一直在支付,到2011年农历11月12日被告严某某因涉嫌犯罪被逮捕时,就该笔借款利息被告欠一个季度左右。原告所主张的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属实。该笔借款实际是案外人颜乙妻子的,只是借条出具给原告颜甲。对该笔借款,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每个季度付利息45000元;到被告严某某被逮捕,也只是一个季度的利息没有付。该笔款被告严某某已偿还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款315000元。被告现认为自己目前已涉嫌犯罪,确无能力支付。由于上述第一笔借款支付的利息已超出本金;上述第二笔借款已支付的利息为315000元,故希望原告同意其已付过的利息款抵作本金,由其再行支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385000元。被告以后如能出去的,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愿意利息照算。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某因涉嫌犯罪,目前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2007年6月7日、7月4日,被告严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70000元,合计人民币3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2010年6月份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余欠12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另行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每季度付息一次。该笔借款实际由案外人颜乙提供,由其妻子一次性汇款至案外人颜某多的银行帐户,作为交付被告严某某借款。之后,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00000元,余欠本金700000元及部分利息。庭审中,经本院经征询原告方意见,原告方不同意被告所提出的两笔借款利息折抵本案借款本金。另对本案利息支付情况,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120000的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6月22日,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7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9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2日及7月4日的借条原件两份、2010年2月8日的“借条”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于庭审中双方对利息结算日不能达成一致,而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利息支付的细节,应以原告自认的为准。故被告的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应按本金120000元,从2010年6月23日开始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应按本金700000元,从2011年9月9日开始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并且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颜甲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颜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0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