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方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方某诉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整,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逾期还款的责任等,现已过了还款期限,虽经原告的多次催讨,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66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和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在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律师费某担等事实。2、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66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依法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为原件,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则自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如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诉请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600元,且该代理费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服务费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5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