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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易志君与周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志君,周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志君。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梅。委托代理人程婴莹,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明松,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志君因与被上诉人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志君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强,被上诉人周梅的委托代理人程婴莹、廖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易志君向周梅出具《承诺书》,载明易志君向周梅借款1200000元,并于一个月内归还。周梅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或存款方式向易志君共计支付1312000元。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易志君向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南站地区派出所报案称,易志君因与周梅等人赌博已欠周梅赌博债务及高额利息。公安机关于易志君报案当日对易志君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易志君向周梅借了150万元,后,易志君找朋友借钱归还了周梅部分借款本息,只差120万元未归还。易志君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南站地区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易志君出具的《承诺书》是易志君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易志君提出该借款是双方在赌博中形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对周梅和易志君的询问笔录中亦未载明该借款就是赌资,故易志君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易志君到期未向周梅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周梅要求易志君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易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梅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从2011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60元,由易志君承担。宣判后,易志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博形成的赌资,且本案已由武侯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请求撤销原判,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易志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周梅写的撤诉申请书;2、仁寿县人民法院(2011)仁寿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周梅案撤诉);3、2011年4月26日仁寿县人民法院(2011)仁寿民初字第907号民事裁定书(粟梅案中止);4、2011年3月14日民事诉状;5、2011年7月6日粟梅的撤诉申请书;6、2011年7月6日仁寿县人民法院(2011)仁寿民初字第907-1号民事裁定书(粟梅案撤诉)。经质证,被上诉人周梅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周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南站地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质证,上诉人易志君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公安机关未将刑事案件结案,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志君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周梅提交的《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南站地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局于2011年4月21日就周梅、粟梅涉嫌赌博一案,作出成公武立字(2011)9211号《立案决定书》。经民警侦查,现未能发现相关涉案证据,故此案侦查暂告一段落。侦查过程中未能发现周梅诉求120万元借款为非法所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从易志君出具的承诺看,易志君对欠周梅借款120万元予以确认,易志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确认向周梅借款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未发现周梅所诉120万元借款为非法所得,故易志君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博形成的赌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易志君要求本案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0元,由易志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