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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坊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潍坊潍特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与宗明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潍特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宗明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坊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潍坊潍特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杨庄村。法定代表人于效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明远,农民。委托代理人华丽花,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潍特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宗明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潍特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在仲裁庭陈述自2007年7月份起在原告处工作,而原告的成立时间是2010年1月19日,可见被告不是在原告处工作。仲裁庭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出资人于效宾与杨传鹏,于效宾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杨传鹏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员工中没有于纪强,虽然于纪强与于效宾是父子关系,于纪强与杨传鹏有亲戚关系,但不能由此推断于纪强的行为就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宗明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虽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于效宾,但原告所有的生产经营管理具体负责的是于效宾的儿子于纪强和另一个出资人杨传鹏,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截止到2010年12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此后,被告才没有去原告处工作,在被告受伤的时候,原告方的实际负责人于纪强和杨传鹏一起陪于被告到坊子人民医院就医,就垫付了医院费,在被告受伤出院后,还找原告及实际负责人于纪强和杨传鹏商量赔偿问题,原告故意歪曲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3日起,被告刘元元到原告的济南销售部工作。2011年2月6日,被告刘元元被原告任命为综合管理部市场主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6月13日,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济南分公司,被告刘元元继续在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2011年7月16日被告停止工作并进行了工作交接。2011年7月23日,被告书面向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1年6月份。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载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20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200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260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330元;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320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325元。2011年被告刘元元向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13572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62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2496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电话费补助10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7月份工资2262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邮寄费22元。2011年9月28日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字[2011]第3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2011年7月23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被申请人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元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572元(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支付申请人刘元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62元(2262元×1个月)、支付申请人工资1131元(2011年7月1日至7月15日),共计人民币16965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刘元元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坊劳人仲字[2011]第3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任命通知、档案交接单、银行交易明细、入职统计表、特快专递详情单、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元元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在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262元,并未超出其工资发放明细中记载的数额。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数额为13572元(2262元×6个月)。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262元(2262元×1个月)。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停止工作,双方在2011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在此期间的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补发,数额为1131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元元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7月23日起解除;二、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元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572元、支付被告刘元元经济补偿金2262元、补发被告刘元元工资1131元,共计16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多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琼予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