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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溪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溪民初字第2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邱某甲。原告邓某为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邱某甲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2年11月15日生有一女邱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在龙游县乡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邱某丙,现年8岁。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一般,因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解,被告不思悔改。双方经常争吵,争吵中被告多次将原告殴打致伤,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6月被告为筹赌资私自将家中竹山承包他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从未尽家庭夫妻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浙江省××大街乡人民政府结婚登记的事实;2、浙江省××大街乡横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邱某甲于2009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主要是因为被告赌博引起的事实。被告邱某甲未书面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邱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0年恋爱并同居生活,并于1992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邱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在浙江省××大街乡人民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3年12月7日生育次女邱某丙,现就读溪口小学。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基本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自结婚后,虽然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2009年6月起被告即外出,现双方分居生活已逾2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难以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原告提出抚养婚生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子女抚养费按每月300元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邱某丙由原告邓某抚养成人,被告邱某甲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婚生女邱某丙成人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人民陪审员  王炳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宛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