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754、8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锴与成都奇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锴,成都奇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赵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754、807号原告(被告)王锴。被告(原告)成都奇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委托代理人黎梅。委托代理人罗煜。第三人赵锐。委托代理人李盛明。王锴与成都奇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迹公司)因均不服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两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王锴及奇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梅、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依法追加原锦江区明轩阁食品店(以下简称明轩阁食品店)的经营者赵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锴、被告奇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梅、罗煜(奇迹公司撤销对闻科的委托,变更代理人为罗煜)、第三人赵锐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两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锴诉称及辩称,奇迹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录用王锴,经培训后于2010年12月18日调动王锴到奇迹公司总府店工作,试用期一个月满后于2011年1月15日转正。王锴于奇迹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工程技术员(网管)工作,奇迹公司支付王锴工资报酬为月基本工资225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2011年9月18日奇迹公司口头将王锴开除。2011年11月王锴给奇迹公司发函,要求奇迹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是王锴主动辞职。2010年12月至今,奇迹公司一直未与王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奇迹公司欺诈王锴签订无效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锴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此,王锴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奇迹公司与王锴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奇迹公司向王锴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50元;3、奇迹公司向王锴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100元;4、奇迹公司根据合同向王锴按比例发放9月份工资1125元;5、奇迹公司支付王锴双倍工资19950元。奇迹公司诉称及辩称,王锴于2011年8月15日开始到奇迹公司工作,从此时开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9月18日,王锴主动向奇迹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王锴系自动离职,不是奇迹公司违规解除,奇迹公司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已经计入王锴工资,即使要计算也应该从2011年8月开始计算。王锴的9月份工资没有异议,是包含社会保险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锴和明轩阁食品店于2011年4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由王锴担任其技术部工作,合同2012年3月31日到期。明轩阁食品店的地址在总府路,王锴的工作地也在总府路。奇迹公司人手不够时,就向明轩阁食品店借人帮忙。2011年4月至8月,王锴均是与明轩阁食品店有劳动关系。2011年8月,由于明轩阁食品店要装修,就把人员安置到奇迹公司处,由奇迹公司代管,奇迹公司开始为王锴缴纳社会保险,为了程序方便,奇迹公司就在王锴与明轩阁食品店的劳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就是王锴与奇迹公司的劳动合同。故此,奇迹公���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奇迹公司不支付王锴二倍工资10728元;2、王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赵锐述称,同意奇迹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明轩阁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赵锐为其经营者,其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3层1、2号。2011年12月,明轩阁食品店经成都市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奇迹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39号17楼,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39号1、3、4楼。2011年4月1日,王锴与明轩阁食品店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王锴工作岗位为技术部,月工资为1500元。2011年8月15日,明轩阁食品店向奇迹公司出具《借调函》,载明明轩阁食品店因装修暂停营业,将王锴暂时借调到奇迹公司上班,劳动关系仍在明轩阁食品店,待明轩阁食品店装修结束后再��回。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以前王锴的工作地点在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3层1、2号,2011年8月17日开始,王锴的工作地点在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39号1、3、4楼,工作内容均为工程部技术员(网管)。2011年9月21日,王锴至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锦江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单位名称为“Patata18KTV”,向单位索要劳动合同,以进行劳动仲裁。锦江劳动监察大队遂调取了王锴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上有明轩阁食品店的盖章及王锴的签名,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在劳动仲裁阶段,该份劳动合同上加盖了奇迹公司的印章。另查明,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案外人成都阈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王锴购买了社会保险,奇迹公司为王锴购买了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王锴的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显示,2011年7月为补缴记录���王锴2011年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2166元、2226元、2344元、2069元,工资构成为本薪、岗位工资及加班费、交通、通信、务餐、全勤奖金、夜班补贴、节日加班费、浮动工资等。2011年9月18日起,王锴未再到奇迹公司上班。2011年9月20日,王锴向奇迹公司发出《劳动合同终止及社保关系转移通知书》,称奇迹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于2011年9月18日将王锴口头开除并未继续发放工资,未通知王锴再去公司上班,非法扣押王锴社保卡,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1年9月18日解除,要求奇迹公司立即支付其2011年9月工资,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王锴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奇迹公司与王锴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奇迹公司向王锴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50元;3、��迹公司向王锴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100元;4、奇迹公司根据合同向王锴按比例发放9月份工资1125元;5、奇迹公司支付王锴双倍工资19950元;6、奇迹公司退还王锴服装押金200元。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锦劳仲委裁字(2011)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锴与奇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奇迹公司向王锴支付2011年9月工资1125元。3、奇迹公司向王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728元。4、奇迹公司向王锴退还服装押金200元。5、驳回王锴的其他申请请求。庭审中,奇迹公司及王锴共同确认奇迹公司应向王锴支付2011年9月的工资1000元,王锴的服装押金200元已经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锴提交的锦劳仲委裁字(2011)第11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王锴2011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王锴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劳动���同》、被告奇迹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及社保关系转移通知书》、工资表、借调函、《劳动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王锴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对王锴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王锴提交的照片,因无法确认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王锴提交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对王锴提交的杨楠元、李亮、郭忠平的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因上述个人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奇迹公司及王锴均认可奇迹公司应向王锴支付2011年9月的工资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锴的服装押金200元奇迹公司已退还王锴,本案不再处理。关于王锴与奇迹公司��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王锴主张其与奇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但王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王锴在2011年8月17日前工作地点在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3层1、2号,王锴无证据证明该地址与奇迹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故对王锴关于其与奇迹公司在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8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17日之后,王锴的工作地点为奇迹公司经营地点,奇迹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确认王锴与奇迹公司自2011年8月17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奇迹公司与王锴是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奇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锦江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王锴与明轩阁食品店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并没有奇迹公司的盖章,可以确认至少在2011年9月21日前,奇迹公司没有在该份劳动合同上加盖印章。且奇迹公司在王锴与明轩阁食品店的劳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没有告知王锴,即未与王锴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奇迹公司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对王锴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此,应认定王锴与奇迹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奇迹公司应当自2011年9月18开始向王锴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王锴于2011年9月18日离职,故奇迹公司无需向王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王锴要求奇迹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奇迹工资要求不支付王锴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奇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王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奇迹公司解除了与王锴的劳动关系,王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王锴称系奇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其要求奇迹公司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锴的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且王锴签名的工资单显示王锴每月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王锴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奇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锴自2011年8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成都奇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锴2011年9月工资1000元。三、成都奇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王锴支付二倍工资10728元。四、驳回王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成都奇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孝华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