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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天文与汪英洪、乐山中安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文,汪英洪,乐山中安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刘天文。委托代理人肖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英洪。被告乐山中安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红。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秀莲,乐山中安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孙惟斌。委托代理人刘波,系公司员工。原告刘天文与被告汪英洪、乐山中安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文及委托代理人肖媛,被告汪英洪、乐山中安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秀莲、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文诉称,2011年6月5日,刘天文驾驶川APF***号轻骑牌轻型货车沿三环路主道由交大立交方向沿成彭立交桥方向行驶。3时15分行驶至成彭立交内侧主道时,追撞因爆胎停在三环路主道第四车道的汪英洪驾驶牌号为川L*****号重型货车车尾,致两车受损,刘天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成公交六认字(2011)第007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天文、汪英洪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1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8196.89元,其中被告垫付8000元,原告支付10196.89元。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法临:2011-4367鉴定:刘天文多枚齿缺失为十级伤残;左眼视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左泪小管吻合术+左泪道成形术后遗溢泪属十级伤残。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1)临检43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刘天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安装烤瓷牙、种植体共约需人民币42950元。为此,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19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947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5.52元,误工费10928.48元,后续医疗费4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70元,交通费1000元,车俩损失费5000元,施救费960元,共计141679.09元;以上款项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英洪辩称,因为是同等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其他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只有2000元。被告乐山中安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汪英洪的辩称意见一致。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医疗费建议扣除15%-20%的自费药;被告汪英洪有超载现象,在商业险范围内,增加免赔率扣减5%;对后续医疗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医嘱证明共计46天;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以内;鉴定费不应理赔;车辆损失、施救费不应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告刘天文驾驶川APF***号轻骑牌轻型货车沿三环路主道由交大立交方向沿成彭立交桥方向行驶。凌晨3时15分行驶至成彭立交内侧主道时,追撞因爆胎停在三环路主道第四车道的汪英洪驾驶牌号为川L*****号重型货车车尾,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天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成公交六认字(2011)第007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天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汪英洪驾驶机动车超载和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未迅速报警;确定为原告刘天文、被告汪英洪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1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8196.89元,其中被告垫付8000元,原告支付10196.89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刘天文在家休息一月。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法临2011-4367鉴定:刘天文多枚齿缺失为十级伤残;左眼视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左泪小管吻合术+左泪道成形术后遗溢泪属十级伤残。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1)临检43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刘天文的后续医疗费鉴定:刘天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安装烤瓷牙、种植体共约需人民币42950元。原告刘天文共用去鉴定费2170元,施救费、停车费共计960元,其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汪英洪的车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增加免赔率扣减5%。同时查明,一、成华区机蹊路街道办事处、机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刘天文夫妇自2009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成华区二环路东一段*号*栋*单元*楼*号房。二、原告提供三份证人证实刘天文自2009年8月起一直在成都市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从事蔬菜经营;刘天文向成都市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费用的收据四份。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和出院资料、票据、鉴定书、保单、社区证明、证人证明、保单、施救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驾车与被告的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双方责任认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由于后续治疗费42950元有鉴定结论且刘天文的牙齿损伤较严重,故刘天文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天文的医疗费18196.89元,其中被告垫付8000元,原告支付10196.89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为42950元,共计61146.89元,按15%扣除自费药9172.03元为519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应为320(20元/天×16天)元;残疾赔偿金应为63150.72(15461元/年×20年×16%+被抚养人生活费(10684元/年×20年×16%÷2)元;误工费,医嘱载明休息一月,且原告刘天文住院天数为16天,共计46天3396.69(46天×26952元/年÷36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刘天文的伤残等级、汪英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故原告主张的4800元(3000元×1.6)本院予以支持,且第三人未提供由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商业保险,故此费用应在交强险中赔付较宜;关于鉴定费依据票据确认为217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施救、停车费依据票据960元,以上费用共计138444.29元。因按照交强险约定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刘天文、汪英洪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671.02[(9172.03+2170)÷2]元。刘天文的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52294.86元(61146.89×8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余额42294.86元由原告、第三人各承担一半即21147.43元;但第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扣减5%,故第三人应承担20090.06元,汪英洪自行承担1057.37元。财产损失29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施救、停车费960元)已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额960元由原告、第三人各承担一半即480元。但被告汪英洪垫付8000元应予扣除,即原告刘天文应获得赔付的金额为103145.85(129272.26+5671.02-21147.43-480-8000)元。被告汪英洪的费用1271.61(8000-5671.02-1057.37)元应由第三人予以理赔。综上所述,第三人在交强险中向原告刘天文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1847.41(残疾赔偿金494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5.52元+误工费3396.69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500元)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天文83847.4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90.06+480=20570.06元,以上合计104417.47元;第三人实际向原告赔付为:138444.29-8000-21147.43-5671.02-480=103145.84元。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刘天文赔付19298.45(20090.06+480-1271.6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汪英洪赔付1271.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天文83847.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0570.06元;合计向原告刘天文实际支付103145.84元;二、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汪英洪支付1271.61元;三、驳回原告刘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刘天文、被告汪英洪各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丽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