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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潘某洪与卓某新、梁某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洪,卓某新,梁某缕,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潘某洪。委托代理人潘某明,系原告儿子。被告一卓某新。被告二梁某缕。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宋某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B/×××××轻型厢式货车,沿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村内无名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怀德祠堂路段时,车头与路边行人李某飞、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5915.1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庭审时明确医疗费5915.1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轮椅费。被告一、被告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三书面辩称,1)有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2011年7月8日、10日的票据有病历佐证,该项费用为1570.9元,被告三对于其他医疗费不予认可;有关鉴定费,因其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应自行承担该损失;有关轮椅购置费无医嘱佐证,被告三不予认可;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损失应予以驳回。2)粤B/×××××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已经用尽,被告三仅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本案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一卓某新驾驶粤B/×××××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村内无名路行经怀德村祠堂路段时,车头与行人李某飞、潘某洪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飞、潘某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飞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某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牙冠折,医嘱休息两周、门诊随诊。原告支出医院医疗费2207.86元、购买轮椅支出780元。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评估按国产普及型烤瓷牙标准修复牙齿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评估费用1000元。被告一系粤B/×××××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被告三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另一受害人李某飞家属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被告一负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二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不承担本案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正式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207.8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自购药、个体医生的收费票据,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年龄,本院认定该损失为1600元。3、鉴定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额外增加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后续医疗费评估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符合原告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项费用为780元。5、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受有精神痛苦,本院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87.86元。鉴于被告三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事故另一受害人110000元,故被告三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07.86元,余额3780元应由被告一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某洪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7587.86元;二、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满洪人民币3807.86元;三、被告一卓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洪人民币3780元;四、驳回原告潘某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一负担33元,被告三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 晓 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丹(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参考阅读,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标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