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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童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童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75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6年6年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又以同样理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2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7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借款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息至2011年7月30日。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童某某、朱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童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2、两被告的户籍登记基本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童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20000元,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共计37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童某某、朱某某,被告童某某、朱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3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按月付,被告朱某某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童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20000元,被告童某某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7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童某某、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童某某、朱某某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童某某、朱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童某某、朱某某主张债权,被告童某某、朱某某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利息。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童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童某某、朱某某各自经手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之下,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童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