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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罗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靖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80号原告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延,董事长。原告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150号玉福楼3楼A房。负责人刘伟先,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凤,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靖,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坤明,住址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依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丰、蔡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421.5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7月20日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50.43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假工资2337.22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44.84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25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经查,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任职财务出纳,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劳动合同的印章,但认为合同期限是被告私自填写,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每月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上月工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24.14元,被告2011年7月份的工资为2617.7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25284.03元。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2010年均已休年假,但提供的年假与春节假期一起放的放假通知为复印件,被告不确认。原告主张2011年7月20日的日工资没有支付是因为被告请事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最后上班至2011年7月22日,被告提供了原告分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公司人事外包给前程无忧公司,鉴于被告不予配合公司人事外包,拒绝填写前程无忧员工登记表、员工须知表,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辞退,立即执行。原告不确认该通知书,认为分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辞退通知书,内容为: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即旷工5天,违反了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考勤情况的证据,被告不确认该辞退通知书。被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方略深圳分公司)系原告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方略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另查,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125.4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750.03元;3、支付2011年7月20日的工资148.8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20元;4、支付2009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8138.32元;5、支付2008年10月20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4310元;6、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反请求裁定: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承担私盖公章、伪造公函的法律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因被告的私盖公章、伪造公函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并公开道歉。该会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8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大成方略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421.59元;2、原告大成方略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2011年7月20日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50.43元;3、原告大成方略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2008年8月20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的年假工资2337.22元;4、原告大成方略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44.84元;5、原告大成方略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律师费2500元;6、原告大成方略公司对原告大成方略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8、驳回原告的反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已提交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0月19日止,原告确认劳动合同的印章,但主张合同期限是被告自己填写的,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核对,却也没有提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421.59元[(2824.14×8+2824.14÷21.75×2)×2-25284.03],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该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工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20日请事假,却没有支付被告该日的工资120.35元(2617.7÷21.75×1),原告已构成克扣工资,还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30.08元(120.35×25%),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年假工资,原告虽然提供了放假通知以证明员工年假与春节假期一并放假了,但放假通知仅有复印件,被告又不予确认,故本院不采信该证据,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休年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的2008年10月20日入职以来的未休年假工资2337.22元(2824.14÷21.75×9×200%)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有原告大成方略深圳分公司的印章,原告虽否认该通知书,但对印章是确认,被告是在原告大成方略深圳分公司处工作的,被告并不知原告大成方略深圳分公司有无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该通知书是可以采信的,而原告提供的辞退通知书,仅提到辞退理由是旷工5天,却没有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确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辞退通知书。依照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提到的解除理由,原告已构成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944.84元(2824.14×3×2),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该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律师费,仲裁裁决按照被告提起仲裁请求得到仲裁裁决支持的比例,裁决原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无需承担该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大成方略深圳分公司系原告大成方略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原告大成方略公司应对原告大成方略深圳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罗靖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421.59元;二、原告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罗靖2011年7月20日的工资120.35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8元;三、原告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罗靖2008年8月20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2337.22元;四、原告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罗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944.84元;五、原告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罗靖律师费2500元;六、原告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