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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宗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宗清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0462517-5)法定代表人山本胜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国,系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宗清,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辽宁装备学院模具实训工厂职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韩宇,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宗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国,被告于宗清及其代理人韩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任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出资成立沈阳益恒摸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恒公司),2007年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的业务转给益恒公司,使得益恒公司获益247147元;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让原告亏本定作模具,造成原告亏损达119064.63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违法所得247147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064.63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系以主观臆测来凭空捏造,为了掩饰其公司内部矛盾而嫁祸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所谓“答辩人两次将原告的业务转给益恒公司”一事,实为原告为完成生产任务所采取之正常经营行为,与答辩人担任益恒公司股东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在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答辩人的责任就是“在正常情况下,完成生产任务”,该职责相当于企业中的生产厂长,而非“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答辩人的工作内容必须向董事长报批,原告与益恒公司的业务联系也非因答辩人而决定。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请求,诉称被告造成损失119064元毫无事实根据。答辩人当时作为负责生产的总经理也必须要在模具部对合同价格初报价后,才能进行审核,答辩人签字后,必须报经董事长盖章,才能签订合同,而非答辩人能够自行定价。因此,所谓答辩人给原告造成损失一事是不存在的。三、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产生时间为2006年-2008年间,距今已过4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这些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沈阳筱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9月更为现名。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末被告被聘任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正常情况下,被告必须完成生产(工作)任务。2010年1月至2010年底被聘任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2001年起被告于宗清为益恒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原告与益恒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工装模具采购合同2份,由益恒公司为原告加工模具,加工费合计247147元,2007年、2008年原告与益恒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6份,由原告为益恒公司加工箱盖、模具等,加工费金额分别为79000元、85400元、69300元、89892.5元、17250元、17160元,原告称其公司所付出的成本425049.66元,亏损119064.63元。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模具加工合同、工装模具采购合同以及原、被告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模具加工合同、工装模具采购合同虽然加工费合计247147元,只能证明益恒公司通过加工产品获取的劳动报酬,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是违法所得收入,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违法所得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让原告为益恒公司定作模具,造成原告亏损119064.63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其公司的帐面收入与成本的记载,无法反映利润损失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关联性,且商业经营期间很可能存在其它风险,不能直接证明损失的存在,对原告的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