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宓佰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某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宓某民,农民,家住慈溪市。2009年3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宓某民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宓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宓某民携带起子至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上舍菜场,采用撬门、踢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的水产品店内,窃得人民币120余元及毛蟹40公斤、红膏蟹57.5公斤、海蜇头84袋、鸦片鱼头10公斤、红色脸盆1只、红色方桶1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410元)。被告人宓某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宓某民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宓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认证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宓某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宓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宓某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起子1把,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宓某民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宓某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