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玉忠,安徽省霍邱县姚李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忠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某诉称:与张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后张某某对家庭、孩子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带领抚养子女,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陶某某与张某某在外打工相识,自由恋爱,于1998年4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次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甲。2000年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次年5月16日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其音信。陶某某称家庭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儿子陶某甲随父生活。本院认为:陶某某与张某某长期分居生活,且互不知音信,夫妻感情破裂。陶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陶某甲由陶某某带领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祥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笑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