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方中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中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中仁,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凤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中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中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0月29日22时45分,彭某、赖某、曹某三人到被告人方中仁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港花园15幢405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方中仁为彭某、赖某、曹某等人吸食毒品提供了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中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累犯,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方中仁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方中仁在其暂住的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港花园15幢405室内与曹某、赖某聊天时,彭某经电话联系也来到被告人方中仁的住处。随后,彭某在该房内拿出其自带的毒品与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开始吸毒,曹某、赖某及被告人方中仁见状也接着吸了几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彭某的证言:2011年10月29日晚买了毒品冰毒后,其打电话给方中仁到他暂住的海港花园15幢405室用自带的矿泉水瓶、锡纸等工具吸毒,接着方中仁及在房内的另外两个女子也吸了几口。2.证人曹某、赖某的证言:她们在海港花园15幢405室方中仁的住处上网、聊天时,一男子于22时许来到房间客厅吸毒,她们感觉好奇、好玩也吸了两口,随后方中仁也吸了几口。3.检查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根据线索于2011年10月29日晚对海港花园15幢405室进行检查,并将涉嫌吸毒的方中仁、彭某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4.尿样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彭某、赖某、曹某、方中仁因吸毒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5.户籍证明、(2007)卢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方中仁的身份情况及其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6.被告人方中仁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中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中仁对彭某要到其地方吸毒事先并不知情,本案中毒品、吸毒工具均非被告人提供,而曹某、赖某均是出于好奇临时起意第一次吸毒。故被告人方中仁的本次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方中仁确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但其本次犯罪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诉机关认定其为累犯不当。被告人方中仁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中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毅 刚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璐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