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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蔡甲、蔡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蔡甲,蔡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蔡甲。被告蔡乙。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蔡甲、蔡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甲、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蔡甲向原告购得一批饰品,共计60400元,约定2010年11月6日付款。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蔡甲未按约支付货款。2011年5月16日,被告蔡甲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16日前支付3万元,2011年11月16日支付30400元,如有任何一笔未按时还款,需另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蔡乙系上述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蔡甲至今尚欠30400元未付,被告蔡乙也未尽清偿责任。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蔡甲支某某告货款30400元及违约金2万元;2、被告蔡乙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甲、蔡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甲尚欠原告徐某某货款30400元及违约金2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蔡乙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徐某某货款30400元及违约金2万元。二、被告蔡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龚洁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