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宣学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宣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342号罪犯吴宣学,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29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宣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26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2年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宣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标准考核分统计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宣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宣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宇代理审判员 陈浩代理审判员 秦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