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姚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街××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桂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顾某某。被告:姚某。原告李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司)、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剑平独任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保××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姚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县后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当湖街道建国路与县后底交叉路口时与李乙由北向南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某某受伤与李乙死亡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2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乙负事故同等责任,章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交通事故造成李乙死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同时被告中保××司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所以也理应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保××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姚某按60%的比例承担责任,共计418821.56元。被告中保××司辩称:对本期事故的发生及经过无异议,请求法庭确认死者李乙有无其他继承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姚某辩称:愿意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证据二、病历卡1份、医疗发票8份,证明死者李乙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三、死者身份证1份、家属成员登记表1份、户口簿1份、证明1份,证明死者李乙的继承人是原告李甲并且是唯一继承人;证据四、临时居住证1份、证明1份、人力三轮车行驶证1份、租赁协议1份、三轮车某某管理协议1份、营业执照1份、证人证言2份,证明死者李乙于2005年起在平湖务工,居住在平湖××××室,从事的是人力三轮车某作;证据五、行驶证1份、保险单3份,证明浙f×××××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姚某,该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所花费交通费。被告中保××司与被告姚某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证据四、对临时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及三轮车行驶证有异议,三轮车不是死者所有,不能证明死者的工作情况,对租赁协议有异议,不符合租赁协议的格式,没有租赁期限,无法确认是否是出租人与死者生前所签,管理协议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不真实,无法证明李乙的收入为非农收入;对证据六、交通费的金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被告姚某举证如下: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姚某的驾驶资格。原告与被告中保××司均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两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证明李乙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证据四与两名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证据六,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含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146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姚某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姚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县后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当湖街道建国路与县后底交叉路口时与李乙由北向南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章某某受伤、李乙死亡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2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乙负事故同等责任,章某某无责任。又查明:李乙生前未婚,无子女,无姐妹,父母、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均已死亡,只有一兄,即李丙。李丙与章某某就交强险赔偿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优先赔偿章某某15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9000元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6600元)。另查明:浙f×××××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姚某。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且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向被告中保××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中保××司应作为第一赔偿义务人在该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于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姚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李乙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1566.93元(已扣除接尸费、抬尸费240元与救护车费146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虽然李乙系农村户籍,但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按照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47180元;丧葬费,原告请求15325元,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每人7天及每天3人的标准计算,并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09元的标准计算,为1346.82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含救护车费14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各方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6618.75元。被告中保××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400元(已扣除已经赔偿章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6600元,合计156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4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的损失492218.75元,由被告姚某承担29533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甲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44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姚某赔偿原告李甲其他经济损失295331.2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姚某负担1190元,原告李甲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