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稷民化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喜与被告张文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喜,张文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稷民化初字第26号原告赵金喜,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苏飞云,女,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被告张文卫,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赵金喜与被告张文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赵金喜及委托代理人苏飞云、被告张文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喜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陆续租赁原告模板,钢管及附属设备,双方约定租赁价格,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仅归还部分租赁物外,尚有部分租赁物丢失无法归还,租赁费分文未付,现欠原告租赁费3671.8元,丢失物品作价347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租赁费、丢失物品作价合计7145.81元。被告张文卫辩称:租赁原告赵金喜模板属实,我给原告丈人家建房,当时原告系说话人,至今房主仍欠我工程款未付清,另外,租赁模板作价偏高,丢失物品有一部分我给原告送去了,但原告在收条上漏记,丢失的物品不应该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经原告介绍,被告承包南阳村一工程。期间,被告张文卫陆续从原告处租赁模板、钢管及附属设备,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价格,每次租赁模板都有双方签字归还租赁模板,原告也有收条,且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2011年9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租赁费用也未结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租赁模板双方签字表,收模板原告签字表稷山城镇吉刚材出库单,稷山城镇吉钢材出库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模板租赁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出租人将租凭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将自己的模板租赁给被告,被告现应给付租金;丢失的物品应作价赔偿。原告诉称的租赁费用每天每平方0.18元符合实际请况,且丢失的物品有原、被告的租条和收条证实,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租赁费3671.81元和丢失的物品作价347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该工程的介绍人,且为原告丈人家建房工程款未付清,属另一法律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租金被告提出每天每平方0.12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丢失的物品系原告漏记,未提供具体证据,仅凭工人证实模板、钢管装上车上给原告送去,亦没有具体数,故无法证实系原告漏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卫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原告赵金喜租赁费3671.81元,丢失物品作价3474元,合计7145.81元。如被告张文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志刚 微信公众号“”